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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文祥与刘乐乐、沈红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祥,刘乐乐,沈红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赵文祥,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刘乐乐,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沈红玉,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文祥诉被告刘乐乐、沈红玉身体权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又未申请缓交、免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