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植奎,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彦。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租金363964元及违约金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93964元。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前按照(2014)鼓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及其他经济收入397824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中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翟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