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林忠与孙春雨、王荣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刘林忠。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雨。被告王荣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林忠与被告孙春雨、王荣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刘林忠申请,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林忠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国,被告孙春雨、王荣莉,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忠诉称,2015年1月27日14时00分,被告王荣莉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新海路与付O至孙O公路路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南向北的刘福源驾驶的原告刘林忠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荣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福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荣莉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春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春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责任应该更大。被告王荣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春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春雨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的有效性后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00分,被告王荣莉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新海路与付O至孙O公路路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南向北的刘福源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荣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福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沾化瑜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刘林忠。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维修费95000元。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孙春雨,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孙春雨与王荣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维修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荣莉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福源驾驶的刘林忠实际所有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荣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虽被告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林忠作为鲁M×××××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诉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王荣莉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孙春雨主张鲁M×××××号车的损失应从其赔偿份额中扣除,但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林忠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春雨、王荣莉赔偿原告刘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93000元(93000元-2000元)的50%,即4650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孙春雨、王荣莉负担1572元,原告刘林忠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