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东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重庆高阳电气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重庆高阳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重庆东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成街246栋A1-2,组织机构代码74531444-2。法定代表人:胡大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代烈,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高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9929218-1。法定代表人:陈爱萍,职务不详。原告重庆东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高阳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兴兰、崔成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高阳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6月1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劳保用品,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108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87.1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61087.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高阳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6月1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劳保用品。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货款为42050.1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货款为29036.1元,共计71086.2元。原告将劳保用品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086.2元。被告在对账明细单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升劳保用品与高阳电气对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不当,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从对账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阳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1086.2元。二、被告重庆高阳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61086.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东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高阳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重庆高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