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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小华与陈常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华,陈常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邹小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丰,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常珠,农民。原告邹小华与被告陈常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常珠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常珠向原告邹小华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常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小华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常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常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华挺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