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远明,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代某某,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结婚并同居生活,2004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4月3日生育儿子陈某甲。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闹纠纷打架。2008年4月我与被告打架后,被告悄悄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分居生活已6年多,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奉节县某镇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代某某于2008年4月外出后不知其详细地址,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其子陈某甲现由陈某某抚养,代某某与陈某某没有任何联系,两人分居生活已六年;4、证人陈某甲(原、被告之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他有6、7年没有见到被告代某某了,代某某也没有和他联系,没有寄钱和买东西;5、证人卢某某、舒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代某某自2008年走后一直没有回来,她的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带起的。被告代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代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举示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方生活。2008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代某某外出,与原告陈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亦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4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至今已7年有余,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甲长期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代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在法定期间内另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代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