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改鸽诉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改鸽,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孙改鸽,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经营者刘秀军,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孙改鸽诉被告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改鸽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改鸽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款7009元。后被告的经营者刘秀军不知去向,导致原告无处讨要工资,原告就同其他一块儿在被告处工作的十余名工人一起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事处信访,经街道办事处协调,被告才按所欠工资款3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了21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490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909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系刘秀军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大众洗浴。2015年1月10日左右,刘秀军将其经营的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关门歇业。2015年1月13日,被告的经营者刘秀军委托申红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7009元。后原告和其他一块儿在被告处工作的人员向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的经营者刘秀军不与原告等人见面。为此,原告等人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事处信访,经街道办事处协调,按被告所欠工人工资款的30%左右为原告等人解决了部分工资款项,原告领取2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909元未付。该款经原告讨要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提供了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未付,由被告出具的相关欠款收据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909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改鸽工资款四千九百零九元及该款自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永安办白天鹅温泉洗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贺金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省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