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浪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浪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浪子,无业。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浪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浪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浪子在本市西湖区天佑路霖云网吧,乘被害人郑某上网玩游戏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郑某放在沙发凳子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5C手机窃走。经估价鉴定:赃物苹果5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浪子再次来到本市西湖区天佑路霖云网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赃物已由被告人张浪子销赃给他人,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现已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浪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西价鉴字(2015)051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盗窃时的监控视频截图及录像光盘;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2011)湖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浪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浪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浪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浪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