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生诉被告周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周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春生,男,193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八西路。委托代理人刘世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鹏,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生诉被告周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巍、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委托代理人刘世华、被告周志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9时15分,被告周志鹏驾驶的辽AXXX**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勋业三路时与原告李春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春生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认定,周志鹏负全部责任,李春生无责。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37.48元、护理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元、复印费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24052.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鹏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9时15分,被告周志鹏驾驶的辽AXXX**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勋业三路时与原告李春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春生受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认定,周志鹏负全部责任,李春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生经120救护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外伤。2014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均二级护理。发生120救护车费用382元,门诊医疗费1169.6元,住院医疗费24237.4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机动车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周志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周志鹏为原告垫付120救护车费用382元,门诊医疗费1169.6元,护理费800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志鹏驾驶时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5789.03元,因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900元[50元/天×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门诊病历中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18天,均为二级护理。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故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应为2880元[160元/天×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仅在门诊病历中写明休息一周,加强营养及护理,且原告主张出院后是由家属护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应为671元(34995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1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用,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复印病历的发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周志鹏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医疗费10237.43元(25789.03元-10000元-382元-1169.6元-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营养费8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护理费2751元(2880元+671元-8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交通费1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生物损150元;七、被告周志鹏赔偿原告李春生复印费25.5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周志鹏垫付的医疗费5551.6元(382元+1169.6元+4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周志鹏垫付的护理费800元(160元/天×5天);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周志鹏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爽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