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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几天后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假冒警察身份并无故殴打原告,从认识到现在没有同居,现在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明和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网络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告离婚。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做和好工作,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孔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