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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忠元与高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元,高绪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绪玲。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忠元与被上诉人高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孙忠元、被上诉人高绪玲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元在原审中诉称,孙忠元、高绪玲2002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3年在高绪玲的蒙骗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忠元以3.9万元的价格将青岛市人民路353号106户房屋出售给高绪玲,且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高绪玲一直没有支付房款,多年来高绪玲一直避而不见,导致孙忠元无法向其索要房款,请求判令:高绪玲向孙忠元支付房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0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2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高绪玲在原审中辩称,孙忠元、高绪玲不存在恋爱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高绪玲已支付全部房款,孙忠元也将房屋交付给了高绪玲,孙忠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孙忠元的请求。原审查明,2003年6月20日,孙忠元、高绪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忠元以3.9万元的价格将青岛市人民路353号106户房屋(建筑面积28.15平方米)出售给���绪玲,房屋产权交易时由高绪玲一次性付清房款,孙忠元应于交易完毕后,将房屋交付给高绪玲。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孙忠元、高绪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已由孙忠元出租给他人,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2003年6月30日高绪玲缴纳了各项费用,高绪玲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即由高绪玲的女儿收取该房屋的租金。2013年9月23日孙忠元之子孙文鹏以孙忠元、高绪玲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孙忠元、高绪玲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审理期间,孙文鹏于2014年3月6日撤回了起诉,法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裁定,准许孙文鹏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期间,孙忠元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自合同签订至2013年,孙忠元一直找不到高绪玲,导致其无法索要房款。原审认为,孙���元、高绪玲就青岛市人民路353号106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孙忠元称该合同是在高绪玲的蒙骗下所签订的虚假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孙忠元、高绪玲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月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产权交易时由高绪玲一次性付清房款。如果高绪玲未支付房款,孙忠元于房屋产权交易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孙忠元直到2014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高绪玲支付房款,显然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孙忠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孙忠元要求高绪玲支付购房款3.9万元的请求;二、驳回孙忠元要求高绪玲支付购房款利息1万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孙忠元已预交),由孙忠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忠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且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因与被上诉人发展恋爱关系,并谈婚论嫁,才在儿子孙文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儿子孙文鹏出资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上诉人处分房屋侵犯了儿子孙文鹏的权益。2、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及购房款,但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躲藏,本案不存在超过诉���时效的情形。3、上诉人将价值数十万的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结果却人财两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也有悖常理。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并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也可以证明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房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虚假。上诉人主张合同虚假,但其对于该合同上上诉人自己的签名与手印并无异议,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买卖合同是否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儿子孙文鹏出资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未进行任何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多年来其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及购房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上诉人对此亦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买卖合同2003年签订并办理了过户和交付,上诉人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期间并无法律规定的中断、中止事由,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孙忠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于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