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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丽娟、丁浩瀚、丁奇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丽娟,丁某,丁奇荣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98-1号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建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劳丽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娟,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丁某,男,3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王丽娟,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丁奇荣,男,1954年9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娟、丁某、丁奇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丽娟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的产籍予以冻结,案外人刘金芳以其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丽娟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限定在10万元内;二、冻结案外人刘金芳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