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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盛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8时许,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宁海县长街镇对被告人盛某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盛某裤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5包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5包白色可疑晶体重20.14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当日,被告人盛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图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盛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