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超与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陈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叶超。被告:陈国伟。原告叶超与被告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超起诉称:被告陈国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叶超借款1万元,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3月14日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叶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国伟向原告叶超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叶超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国伟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叶超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叶超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大写一万元整。被告陈国伟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嗣后,被告陈国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叶超与被告陈国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叶超已向被告陈国伟提供借款,被告陈国伟应归还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叶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伟归还原告叶超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