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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樟女与叶养根、叶关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樟,叶养根,叶关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徐樟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连福,居民。被告:叶养根,农民。被告:叶关水,农民。原告徐樟女为与被告叶养根、叶关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宗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樟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养根、叶关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樟女起诉称:被告叶养根曾向原告徐樟女借款。2014年1月5日,被告叶养根在被告叶关水担保下向原告徐樟女出具房屋抵押证书一份,房屋抵押证书约定:叶养根将桥亭街28号二楼房屋抵押给徐樟女,从2013年11月8日起叁拾柒万叁仟元,按年息贰分算到2015年3月8日止,一年零四个月利息玖万捌仟捌佰陆拾陆元。之后,被告叶养根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养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3000元;二、被告叶养根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3000元的利息98866元(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三、被告叶关水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养根、叶关水未作答辩。原告徐樟女提供的房屋抵押证书,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养根由被告叶关水提供担保向原告徐樟女借款,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有关借款内容的约定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养根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关水自愿为被告叶养根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养根、叶关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养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樟女借款本金373000元;二、被告叶养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樟女借款本金373000元的利息98866元;三、被告叶关水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依法减半收取3447.5元,由被告叶养根负担,被告叶关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