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489号原告韩某。被告赵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甲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17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其有三个儿子,被告赵某甲系长子。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个儿子协商,由三个儿子每年给原告赡养费1000元。二儿子赵呈杰、三儿子赵呈林均给付原告,只有被告没有给赡养费。并且常年以来原告一直在二儿子、三儿子家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含辛茹苦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但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与原告的二儿子赵呈杰、三儿子赵呈林轮流照顾,并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先垫付,报销后再分)。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告要求1年1000元抚养费的数额太高���自己负担不起,同意每年支付三百或四百元赡养费,2、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某乙书写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份,在被告父亲丧事期间,赵某乙与赵纪仁、赵纪让与原、被告共同协商过,每年的赡养费为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自己只是说要花被告200元,并不是说只要200元;被告挣钱也不容易,原告也不愿向他们要,但自己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了,只好向被告要钱。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且赡养费主要是根据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支付,被告的证据与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有三个儿子,被告赵某甲是原告的大儿子。原告丈夫在世时��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数十元(因原告丈夫有退休金)。原告丈夫2013年去世后,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现原告在二儿子、三儿子家轮流居住生活(承包地由二儿子、三儿子耕种)。原告认为,因自己年老多病,收入只有国家每月发给的60元养老金,被告每年支付200元赡养费已不足以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因此,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自己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年满75周岁,缺乏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病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应与原告的二儿子赵呈杰、三儿子赵呈林轮流照顾,并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甲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韩某赡养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一年的赡养费1000元,以后每年1000元的赡养费在当年的3月31日前支付。二、韩某生病住院期间或生活不能自理时,赵某甲应与韩某的二儿子赵呈杰、三儿子赵呈林轮流照顾,并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承担的方法:韩某住院时由赵某甲预交费用的三分之一,医保报销后,分得报销额的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道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孙天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