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民与被告中牟县水利施工总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民,中牟县水利施工总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张安民,男,生于1951年11月2日,汉族。被告中牟县水利施工总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南153号,组织机构代码74254816-3。法定代表人李青义,该总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宋小三,男,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民与被告中牟县水利施工总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此伤已经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前期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11月1日伤情复发,经被告同意后第二次住院,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有垫付医疗费才得已出院,而且,原告病假期间及工伤治疗期间,即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被告以原告没有上班为由,至今没有发给原告。原告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925.38元、护理费32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70000元。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关于原告张安民与被告中牟县水利施工总队劳动争议纠纷,本院曾于2013年12月24日对此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第四项为:“中牟县水利施工总队与张安民不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该案已经对原告张安民与被告中牟县水利施工总队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处理。现本案原告张安民与被告中牟县水利施工总队劳动争议纠纷再次起诉,属于就同一事实在已有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张安民如对该民事调解协议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张安民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