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吕德林与彭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林,彭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吕德林,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傅家镇。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耀,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吕德林诉被告彭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主审),同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张冰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林的委托代理人邓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份到被告承建的沈阳市于洪区沈胡路机床城三期27号库工作,主要的工作是焊接及带21名农民工干电焊活,并负责考勤等日常工作。原告每天工资240元,两个月开工资。但被告三个多月没有给原告开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耀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从事焊接工作,每天工资为24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记载:“吕德林于2014年给彭耀带工干活,吕德林所报工日为100个工日,每个工日240元/天。按此数据欠吕德林工资贰万肆仟元人民币,彭耀2014.7.3”。在该欠据上由原告吕德林书写“第一谢谢吴涵老板娘1365421****,第二谢谢彭老板,1390988****”。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彭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彭耀从事焊接工作,被告理应全额给付原告人工费。被告彭耀已出具欠据表明其欠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德林工资24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晶审 判 员 周楠人民陪审员 张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慧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