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姚新兵、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兵,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新兵,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湖南省安化县。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胜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肥西县。2003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新兵、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新兵、洪某及辩护人吴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4日,被告人姚新兵为以贩养吸,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洪某出售毒品冰毒约7克;2014年8月6日和8月7日,被告人洪某将从姚新兵处购买到的毒品冰毒后两次出售给吸毒人员郑某约2.2克。洪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包河区南七坦克迪吧南门口西侧约四十米路口处将姚新兵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尚未售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归案经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新兵、洪某为以贩养吸,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姚新兵贩卖冰毒约69克,洪某贩卖冰毒2.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新兵申辩,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卖毒品给洪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姚新兵2014年7月30日不在合肥,起诉书指控其于该日卖毒品给洪某有误,且8月4日下午卖毒品给洪某也无证据支持,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查获姚新兵的毒品62克的事实,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姚新兵定罪量刑。当庭提交飞机票一张。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底至8月5日,被告人姚新兵为以贩养吸,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洪某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0日后的一天,被告人姚新兵和洪某在本市包河区姚公庙附近的一条小路边见面,姚新兵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洪某冰毒约2克。2、2014年8月5日的中午,被告人姚新兵在姚公庙附近,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洪某冰毒约5克。二、2014年8月6日和8月7日,被告人洪某将从姚新兵处购买到的毒品冰毒两次出售给吸毒人员郑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洪某在本市庐阳区三孝口三九天都酒店西侧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郑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因郑某未带钱,暂未付款。2、2014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本市庐阳区三孝口金川大厦7楼,以900元价格出售冰毒3包给郑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3包计1.6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由将姚新兵约出,在其指认下,公安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包河区南七坦克迪吧南门口西侧约四十米路口处将姚新兵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冰毒62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均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再查明,被告人姚新兵于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洪某于2003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郑某向洪某购买毒品冰毒两次,共计2.2克及辨认出洪某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姚新兵轿车里查获毒品冰毒,经称重计62克;在本市庐阳区三孝口金川大厦7楼查获洪某毒品冰毒3包,经称重计1.6克的事实。4、被告人姚新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新兵因自己吸食冰毒,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一个人到广州购买冰毒150克,回合肥后,自己吸食一部分,于7月30日左右的一天、8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本市包河区姚公庙附近两次卖给洪某毒品冰毒共计2.2克及辨认出洪某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姚新兵对具体日期记不得了的事实。5、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洪某因自己吸食冰毒,为以贩养吸,于7月30日左右的一天、8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本市包河区姚公庙附近两次从姚新兵处购买冰毒共计7克及辨认出姚新兵的事实;证实洪某从姚新兵处购买冰毒后,自己吸食一些,于2014年8月6日、7日在本市庐阳区两次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某及辨认出郑某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洪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由将姚新兵约出,在其指认下,公安侦查人员在合肥市包河区南七坦克迪吧南门口西侧约四十米路口处将姚新兵抓获,当场从姚新兵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冰毒的事实。6、飞机票、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新兵于2014年7月30日从广州回合肥及被告人之间通话联系事实。7、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关于毒品成分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毒品收缴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姚新兵、洪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上述查获的毒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8、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新兵、洪某均系吸毒人员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新兵、洪某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证实被告人姚新兵于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洪某于2003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事实。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姚新兵、洪某时,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新兵、洪某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为以贩养吸,仍予以贩卖,其中,姚新兵贩卖冰毒约69克,洪某贩卖冰毒约2.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姚新兵,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新兵在犯罪中有特情引诱情形,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查获的冰毒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姚新兵申辩没有卖毒品给洪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新兵卖毒品给洪某的时间证据上存在矛盾,无证据支撑,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姚新兵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姚新兵归案后对出卖冰毒给洪某的地点、过程及大致时间均做过供述,并与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也做了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姚新兵出卖冰毒给洪某的事实;2、虽然二被告人对交易的具体日期供述记不清,但对交易的大致时间交待一致,且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姚新兵的飞机票也证实被告人姚新兵在卖冰毒给洪某之前去过广州,印证其供述去广州购买冰毒一事,故被告人姚新兵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新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29年8月7日止。没收财产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于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待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