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兴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学春与郭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春,郭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张学春,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剑,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龙,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春诉被告郭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学春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郭龙、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春诉称:2014年9月16日6时,被告郭龙驾驶车载杨英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盘湾镇裕民线交叉口路段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被告郭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合计132767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由法庭划分,我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从事故现场图以及车辆受损部位,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张学春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认可150天,标准认可农村标准(73元每天),不认可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郭龙驾驶车载杨英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与射阳县盘湾镇裕民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学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学春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0月1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证字(2014)第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原告张学春受伤后,在射阳益民创伤医院治疗至2014年101月26日出院。被告郭龙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郭龙以及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分别垫付了10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学春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后续治疗费作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学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取左胫骨内固定材料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15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4.后续治疗费预估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学春在盐城市森宝隆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了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本院酌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则被告郭龙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主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学春与被告郭龙按责分担,郭龙在事故中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负50%的赔偿责任,此由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学春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2695.3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元/天×60天=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346元/年÷365天×(240+45)天=26818.11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期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365天×40天×2人+26687元/年÷365天×(20+15)天=10086.9元,原告主张10075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学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张学春上述损失合计147840.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885.1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977.70元,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郭龙垫付了10000元,因其应承担诉讼费4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扣转,则被告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向被告郭龙返还9600元,向原告张学春赔偿113262.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春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3262.81元,此款汇入张学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账号:62×××79。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郭龙返还9600元,此款汇入郭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70。上述第一、二款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学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鉴定费1820.2元,合计2352.2元,由原告张学春负担452.2元,被告郭龙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