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XX东、孟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XX东,孟霞,王成芹,XX丽,程继连,陈加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69号。负责人:吕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XX东。被告:孟霞。被告:王成芹。被告:XX丽。被告:程继连。被告:陈加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被告XX东、孟霞、王成芹、XX丽、程继连、陈加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莱芜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XX东、王成芹、程继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霞、XX丽、陈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莱芜市分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XX东、孟霞、王成芹、XX丽、程继连、陈加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9月28日,XX东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XX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逾期贷款本息104452.51元及自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XX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到期未偿还,原告起诉数额正确。被告王成芹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原告起诉数额正确。被告程继连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原告起诉数额正确。被告孟霞、XX丽、陈加贞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XX东、孟霞(被告XX东之妻)、被告王成芹、XX丽(被告王成芹之妻)、程继连、陈加贞(被告程继连之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人(户)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为小组其他成员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借款8万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8日,被告XX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XX东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XX东偿还本金5000.14元,偿还利息5712.95元,拖欠贷款本金74999.86元,利息及罚息32653.65元,本息合计107653.51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银行贷款本息流水台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XX东、孟霞、王成芹、XX丽、程继连、陈加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XX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东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东及其配偶孟霞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成芹、XX丽、程继连、陈加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应依法对其他小组成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霞、XX丽、陈加贞未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负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东、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莱芜市分行借款本息107653.51元以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成芹、XX丽、程继连、陈加贞依据联保协议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