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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宏与祝平祥、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祝平祥,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炳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李宏,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平祥,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凤阳县。被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好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平祥,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凤阳县。被告:韩炳亭,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杨育才,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宏与被告祝平祥、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炳亭、安徽省五河县淮河酒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祝平祥、被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下称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平祥、被告安徽省五河县淮河酒厂(下称淮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忠、被告韩炳亭的委托代理人杨育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李宏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淮河酒厂的起诉,并得到本院口头裁定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2013年4月20日,淮河酒厂将该厂的车间、车库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皇城公司施工,被告祝平祥是皇城公司淮河酒厂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期间,皇城公司招用原告等人为其架子工班组工作,原告为班长。后因淮河酒厂拖欠皇城公司工程款,导致原告班组工资迟迟不能兑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祝平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班组农民工工资款220000元。为保障欠条兑现,被告韩炳亭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5分计息,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66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继续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五河县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12月9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皇城公司与淮河酒厂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皇城公司与淮河酒厂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3、欠条一张,证明经结算,祝平祥欠李宏农民工工资220000元并书写欠条,约定了支付日期,韩炳亭为担保人。证据4、证人刘某、蒋某证言,证明祝平祥欠两位证人砖款和工资某每个月祝平祥都带着两位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淮河酒厂要钱的事实。被告祝平祥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欠原告的工资款应该偿还,但因淮河酒厂尚欠我工程款,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只有淮河酒厂向我结清工程款,我才有钱偿还原告的工资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祝平祥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皇城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资款是因为淮河酒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淮河酒厂都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100万元首批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五河县淮河酒厂承担支付责任,与皇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皇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炳亭辩称:被告淮河酒厂与皇城公司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淮河酒厂此时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如果担保事实存在,也是对利息的担保。欠条上没有起始时间,而且欠条上的5分利息没有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应该视为年息。因立案审批表上的收案日期已经超过担保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担保人对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炳亭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担保人韩炳亭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祝平祥、皇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韩炳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4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韩炳亭所举证据,原告李宏、被告祝平祥、皇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有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收据为准。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三被告对其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韩炳亭虽然有异议,但原告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证据的时间确实是2014年12月9日,故对该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韩炳亭所举法院立案部门的审批表上面的立案时间是法院立案部门对原告所提供的起诉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后进行立案的时间,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不是同一概念。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不矛盾,故被告韩炳亭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皇城公司与淮河酒厂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河酒厂将该厂1号仓库1号车间、2号车间的土建工程共1400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0元发包给被告皇城公司施工,淮河酒厂的法定代表人韩帅和被告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好天分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名。被告皇城公司委派被告祝平祥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皇城公司招用原告等人为其架子工班组工作,原告为班长。经结算共欠原告班组工资款220000元。后被告祝平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宏人民币款220000元整,2014年6月10日付清,否则按5分息付。被告祝平祥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名并加捺了手印。被告韩炳亭以担保人身份也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名并加捺了手印。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被告皇城公司与淮河酒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酒厂1号仓库1号车间、2号车间的土建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欠下原告班组的工资某理应及时支付。虽然欠条是被告祝平祥书写,但由于祝平祥是被告皇城公司委派负责淮河酒厂土建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皇城公司,故原告李宏要求被告皇城公司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祝平祥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逾期付款按五分息付,根据正常理解为月息五分,即月利率50‰,原告庭后明确表明愈期利息愿按月息两分计算,是原告对其行处分民事权利,且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范围,因被告韩炳亭在该份欠条上签字担保并未特别约定是对所欠款项的利息担保,应认定为对欠条所欠款项的本息的担保,故被告韩炳亭称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对欠款利息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被告韩炳亭的保证期间,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起诉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后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被告韩炳亭的担保期间,故被告韩炳亭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其担保的保证期间而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韩炳亭对欠条所载欠款本息的担保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炳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宏工资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炳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云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