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贾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尤其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实在无法与其继续生活下去。现在两人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并生育了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可婚后原告在孩子出生不到6个月时就只身到娘家居住,对孩子和我不管不顾,致使我父母照看孩子至今已有一年半之久。婚前给原告彩礼16,000元,给原告买戒指花费1,500元。婚后给原告2,000元用于开网店。因婚前原告带着一小女孩到我家,我家为抚养这个孩子已经花费钱款在20,000元以上;且我与原告所生的孩子一年半以来一直由我家抚养着,原告从未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正月2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0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子,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宽容,仍能够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