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法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竹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陵川县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竹建军,陵川县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陵法执字第75-6号申请执行人竹建军,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山西省临猗县松吉镇王午村*组。被执行人陵川县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小召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海富,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山西省陵川县杨村镇泉头村人。申请执行人竹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陵川县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被执行人应按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申请人货款34366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67元,申请执行费516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35000元,余额308664未履行。本院在执行竹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陵川县华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竹建军与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竹建军剩余货款308664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支付88000元。余额220664元,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30000元,至还清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每月25日前将款项汇入申请人提供的帐号内)”。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陵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终结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赵书审 判 员 靳石刚代理审判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晋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