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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申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申字第00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王某甲因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沭韩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一审诉称:2009年,王某甲与徐某经网络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3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王某甲在此期间共给付徐某彩礼64000元。2013年5月初,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女儿随王某甲共同生活,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返还彩礼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某一审辩称:长女王某乙应随徐某共同生活,不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徐某与王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只收到彩礼款56000元,而不是王某甲主张的64000元。徐某收到的彩礼已经用于为王某甲购买结婚西服、人情往来等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徐某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年××月××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结婚仪式期间,王某甲给付徐某彩礼款56000元。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王某乙、王某丙均随王某甲共同生活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和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结合双方的抚养意愿,确定王某乙由徐某抚养,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为宜。王某甲称其在举行结婚仪式期间给付徐某彩礼款64000元,徐某仅认可其收到彩礼款56000元,王某甲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王某甲给付徐某彩礼款为56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大部分彩礼已被消费,故酌情认定徐某返还王某甲彩礼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乙随徐某生活,王某丙随王某甲生活;二、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甲彩礼款10000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对两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据此说明徐某缺乏责任心。徐某已经嫁到安徽生活,两个子女均已满两周岁,已经在王某甲住所地上学,若让子女随徐某生活将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徐某已经怀孕,没有生活来源,其在安徽也无固定住所,无能力照顾王某乙。2.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王某甲给付徐某彩礼款64000元,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三个多月即与王某甲分开生活,一审仅判决徐某返还10000元彩礼款明显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徐某返还彩礼款64000元。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女儿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后长期随徐某生活。女孩随母亲共同生活也有利于身心的健康发展,且徐某也有抚养王某乙意愿。王某甲要求抚养王某丙,徐某对此表示同意。据此,一审判决王某乙随徐某生活,王某丙随王某甲生活并无不当。徐某称收到王某甲给付的彩礼款为56000元,王某甲主张其给付徐某彩礼款金额为64000元,但王某甲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王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两个子女,徐某收受的彩礼款应作适当返还,一审判决徐某返还10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未通知王某甲到庭,只有徐某到庭,且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有核实王某甲是否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单方面通知徐某,后开庭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2.二审法院在王某甲未到庭情况下,武断认定王某甲没有新的证据,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王某甲在二审中主张的是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权,而非仅仅是王某丙的抚养权。对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年××月××日,王某甲才给付徐某彩礼,徐某在2013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且在此期间,双方的主要花费都是王某甲的父母提供的。3.徐某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对两女儿履行抚养义务,且现已嫁到安徽生活,孩子一直由王某甲抚养。徐某现已怀孕,无固定生活来源,在安徽也无固定住所,无能力照顾王某乙。这些事实二审法院均未进行核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误判。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中,王某甲认可长女王某乙由徐某抚养至“3虚岁”。本院认为: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王某甲在一审中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沭阳县西圩乡曹口村一组21号,该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程序,且王某甲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均为上述地址。二审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上述地址送达了传票,通知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3:30到本院第三法庭参加本案听证。2014年11月20日11:00,该快件由案外人夏正娟签收。审查中,王某甲陈述夏正娟系其邻居,未有其告知代收材料一事,也未向其转交代收的材料,故不知道本院通知听证。王某甲同时陈述,二审判决书也是由夏正娟代收,其是从夏正娟处领取的。因本院二审按照王某甲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传票,即便无人签收退回,也可视为有效送达,更何况该传票有人代收,应当认定已有效送达,王某甲是否知晓并不影响送达有效性。而且,本院二审仅是进行听证,并非开庭审理,王某甲虽为上诉人,未有到庭参加听证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该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王某甲主张应当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法律依据。关于子女抚养权如何确定问题。王某甲与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徐某抚养至3岁,且徐某一、二审中均要求继续抚养王某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王某甲、徐某各自抚养一个女儿并无不当。王某甲认为徐某无生活来源,无固定住所,且未有尽到母亲义务,无能力抚养王某乙,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关于给付彩礼数额及返还彩礼数额问题。王某甲主张在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分三次共计给付徐某彩礼64000元,除其母亲出庭作证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徐某认可收到56000元,应予认定。该笔款项虽系在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但在此之前双方已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女,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徐某主张部分彩礼已花费掉符合常理。王某甲主张徐某收受彩礼后并未花费,并无证据证实。即便未有花费,根据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子的实际情况,亦不应全部返还,一审酌情确定徐某返还王某甲10000元较为公平,亦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卜云飞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