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三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程,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文平,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南市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张程,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程乘坐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G×××××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携带一批毒品从广东来到南宁,准备与刘某甲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入住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南宁“荣荣大酒店”。同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荣荣大酒店”680号房内将张程抓获,并查获含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液体7629.53克,含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液体3492.96克,含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粉末状毒品1569.39克,含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片剂226.95克,氯胺酮7.58克,甲基苯丙胺2.37克。同时,查获加工工具塑料壶、塑料瓶、“脉动”牌饮料瓶、铁漏斗、铁壶、塑料注射器、铁制封瓶器各1个,粉红色、金属色塑料小瓶若干、“蜂蜜”牌商标若干。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户籍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高速公路通行记录,收据,南宁“荣荣大酒店”住宿登记,证人袁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照片,被告人张程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壶、塑料瓶、饮料瓶、铁漏斗、铁壶、塑料注射器、铁制封瓶器各一个,粉红色、金属色塑料小瓶若干、“蜂蜜”牌商标若干,依法予以没收。张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程贩卖、运输的毒品成分大部分是由葡萄糖和饮料,毒品含量低,对人体危害极低,社会危害性不大,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张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的下家刘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对张程有重大立功表现未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对张程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程及其辩护人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许,上诉人张程乘坐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G×××××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携带一批毒品从广东来到南宁市,准备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两人入住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南宁“荣荣大酒店”。同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荣荣大酒店”680号房内将张程抓获,当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液体7629.53克,含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液体3492.96克,含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粉末状毒品1569.39克,含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片剂226.95克,氯胺酮7.58克,甲基苯丙胺2.37克。同时查获加工工具塑料壶、塑料瓶、“脉动”牌饮料瓶、铁漏斗、铁壶、塑料注射器、铁制封瓶器各1个,粉红色、金属色塑料小瓶若干、“蜂蜜”牌商标若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南宁“荣荣大酒店”680号房内将上诉人张程抓获。张程于2013年10月13日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刘某甲。2、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从张程住宿的“荣荣大酒店”680号房内缴获无商标粉红色塑料瓶开心水98瓶,共净重1777.8克;有商标的粉红色塑料瓶开心水311瓶,共净重5851.73克;灰白色圆形片状摇头丸1080粒,共净重226.95克;粉末状可疑毒品5包共净重728.04克,黄绿色“铁观音”牌茶叶包装可疑毒品267包共净重841.35克,含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混合成分的白色塑料壶包装的液体可疑毒品开心水净重3065克,透明塑料瓶包装的液体可疑毒品半瓶净重427.96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2.37克,白色K粉1包净重7.58克。从张程处缴获塑料壶、塑料瓶、“脉动”牌饮料瓶、铁漏斗、铁壶、塑料注射器、铁制封瓶器各一个,粉红色、金属色塑料小瓶若干、“蜜蜂”牌商标若干;从刘某甲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万元。3、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车牌号为粤G×××××的小轿车于2013年10月12日4时49分从桂海站上高速,当日7时41分由玉洞站下高速。4、南宁“荣荣大酒店”住宿登记证实,张程于2013年10月12日8时05分入住该酒店0680号房间。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表哥张程让其帮开车到广西南宁市,并答应给其每天100元的辛苦费。二人在广东湛江雷州市南兴镇碰面,当时张程驾驶一辆车牌为粤G×××××的黑色丰田小汽车,后排座位上放有两个纸箱。后由其驾驶该车与张程于当日8时许到达南宁市。张程在南宁市江南区“荣荣大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为680。二人将车停到地下停车场后,张程将车的左后门边缘的螺丝拧开,从车门里拿出几包咖啡色的东西装在一个空纸箱里面,之后二人各抱一个箱子去到680号房。到了房间后,张程把纸箱打开,有一箱子里面装的是约15毫升的红色塑料瓶,另一个箱子装的是容器、漏斗、搅拌用的笔、封盖器、注射器和一个约容量为5千克的白色塑料瓶,里面装的是黄色液体,还有几包咖啡色的粉末。在房间里,张程把一包包咖啡色的粉末倒在一个红色的塑料盒里面,再将5千克装塑料瓶里面黄色的液体倒到红色塑料盒里面用一支笔搅拌均匀后,倒到漏斗里面过滤,再用一个约30毫升的注射器射到15毫升的红色塑料瓶里面,然后用瓶盖盖好,通过封瓶器把瓶口封好。其再把残留在瓶身的神仙水清洗掉并擦干,贴上有蜂蜜字样的标签。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大约制作了300瓶后,公安人员将他们抓获。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0月9日一个叫“阿德”的朋友对其说要100克“开心粉”,其称每克130元。当日下午,其打电话给一个广东外号叫“高佬”的男子,“高佬”称按照之前卖给其的方法,用小瓶子分装好,每克100元。其要求“高佬”在10月12日前送到南宁来。12日下午,“高佬”打电话来称已到南宁了。13日早上,“高佬”打电话给其称在荣荣酒店680号房等。8时许,其从银行取了1万元来到荣荣酒店门前,打电话叫“高佬”下楼交易,随后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刘某甲辨认出张程就是广东人“高佬”。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与其是同村朋友,住在其家。刘某甲叫其帮送零包毒品及收取贩毒所得的毒资,承诺给工资。2013年10月13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其家抽屉内查获两小包“K粉”并将其带回审查。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对其与男友刘某乙的住处检查,查获两小包毒品K粉,将其两人带回调查。刘某甲与其二人同住,负责所有开支。9、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从张程处所扣押98瓶液体净重1777.8克、311瓶液体净重3065克、226.95克摇头丸、5包粉末净重728.04克、“铁观音”牌茶叶包装的粉末841.35克。(2)“铁观音”牌茶叶包装的粉末841.3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一瓶白色塑料壶包装的液体(净重3065克)、透明塑料瓶包装的半瓶液体(净重427.96克)中均检出MDMA、咖啡因和氯胺酮,1包白色晶体(净重2.3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白色粉末(净重7.58克)检出氯胺酮。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张程。10、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张程、袁某现场及所查获物品的情况。11、上诉人张程供述,2013年10月10日,老板“阿喜”打电话叫其将600瓶左右的“开心水”送到南宁给一名叫“阿七”的男子。老板让其把加工制造“开心水”的原料拉到南宁,在南宁找个酒店加工后再与“阿七”交易。其就联系了袁某一起开车来到南宁。老板每个月给其1.5万元的好处费。10月12日凌晨1时许,其和袁某驾驶从出租车公司租来的丰田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为粤G×××××)到“阿喜”家,将制造“开心水”的原料装上车后,二人从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出发前往南宁,当日7时许到达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附近“荣荣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后,其到一楼大厅开了一间房,房号为680。之后其与袁某把制造毒品的原料、制毒工具拿到680房间,二人就在房间里面开始制造“开心水”,制造原料有摇头丸、飞仔、咖啡因、咳嗽水、葡萄糖粉、K粉、矿泉水,制毒工具有漏斗、30毫升注射器、封瓶器、一个铁壶、一个搅拌的塑料壶以及用来装开心水的小瓶子和商标贴纸。11时许大概制造了三百瓶“开心水”后,公安人员将其二人抓获,并查获了制毒原料、工具以及做好的毒品“开心水”。“阿喜”告诉其5包粉末状毒品主要含葡萄糖粉、飞仔、咖啡因、摇头丸、K粉。制造“开心水”的原料比例如何配制其不清楚,其到南宁只要将混合好的粉末状毒品和咳嗽水装瓶。其此次和“阿七”一共交易一百克粉末状毒品,交易价格是1万元。摇头丸、飞仔和其他毒品也是拿来卖的,有些卖给“阿七”,有些卖给其他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张程辨认出刘某甲即是“阿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充分证实上诉人张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张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程贩卖、运输的毒品含量低,对人体毒害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对张程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张程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程贩卖的毒品含量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对于张程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的下家刘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1)对于张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程上诉要求对该情节再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张程归案后虽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刘某甲,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认定刘某甲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刘某甲不予逮捕。故张程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依法不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程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邓崇荣代理审判员李俊思代理审判员黄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邱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