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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西班牙。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羁押于福州仓山监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福州仓山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本鹤与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双方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酗酒、吸毒且好赌,并对原告有家暴行为。原告遂于2005年3月离开被告独处,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告只身前往西班牙谋生。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至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过以及双方未生育子女属实;被告原系水电工,工作之余鲜有赌博,只是偶尔喝酒,未曾有吸毒史。双方于2006年3月分居至今。2007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在福州仓山监狱服刑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向亲戚借款至今未还。若原告愿意给付被告40000元,并交由被告母亲保管,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护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双方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2007年,原告前往西班牙谋生,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入狱服刑十二年,羁押于福州仓山监狱至今。2015年1月23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本鹤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被告的意愿,给付被告的母亲周兰金40000元,被告的母亲周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9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