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李品英与陈紫、谢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英,陈紫,谢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李品英。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受李品英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紫。被告谢放。委托代理人邱振华(受谢放、陈紫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保义(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品英与被告陈紫、谢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明,被告陈紫、谢放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振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品英诉称:2012年7月5日8时40分许,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锡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江阴市青阳镇1538号地段,车辆右侧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陈紫驾驶的苏B×××××轿车右后角相碰,致使李品英跌地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后,陈紫未报案驾车驶离现场后再返回现场。2012年7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为陈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发后,她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7日出院,医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挫伤、左侧第7、8肋不全性骨折可疑。2014年10月16日,李品英再次到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出院,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高血压。陈紫已支付给李品英21000元,其余部分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其损失12247.89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明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6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情况是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因此在本案中陈紫的行为即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他方在商业险部分拒赔。”假如法院判决他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按医疗费总额的20%确定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对于李品英主张的误工费,因根据他公司工作人调查,李品英已退休,故对李品英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陈紫、谢放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陈紫并不知情,其驶离现场并不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紫是谢放的雇员,应当由陈紫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陈紫与谢放共同承担。他们已垫付给李品英21000元。非医保用药的处理同意人保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李品英受伤后治疗、垫付费用的情况均如李品英所述。车辆的保险情况如人保公司所述。因李品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相应程序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品英进行鉴定,2015年3月13日,该所作出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品英因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李品英花费鉴定费1914元。2015年3月16日,李品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陈紫赔偿其损失39931.89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二:当事人对李品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69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150元、鉴定费1914元达成一致意见。对李品英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紫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本案中从交警部门确定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情况均不能确定陈紫离开现场是明知,有主观上的过错,且人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紫系逃逸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人保公司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李品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扣除由机动车一方(陈紫、谢放)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的20%)外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李品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行业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3、误工费。庭审中,虽然李品英提供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复印件,但均没有其他原始证据相佐证,且李品英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其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品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9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车辆损失150元,共计31903.89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750元;超出的部分,由陈紫、谢放赔偿5396.78元(26983.89元×20%),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757.11元(31903.89元-13750元-5396.78元)。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26507.11元(13750元+12757.11元)。陈紫、谢放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余部分可作为为人保公司的垫付,由人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品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1903.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26507.11元,扣除陈紫垫付的13489.22元,余款130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品英(该款应直接汇至李品英账户,户名:李品英;账号:62×××02;开户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由陈紫、谢放赔偿5396.78元(已履行)。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支付陈紫垫付款13489.22元。(该款应直接汇至陈紫账户,户名:陈紫;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山堰桥支行)三、驳回李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914元,合计2114元(原告李品英已预交);由陈紫、谢放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