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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9号原告朱某。被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贺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0年开始,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并于2004年分居。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的6个月来,双方仍维持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鲁U×××××号长安牌轿车。被告贺某甲辩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共同所有的鲁U×××××号长安牌汽车同意归原告所有;此外,双方共同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已交齐全部保费,共计163318元,双方均已到保险受益年龄,要求对上述保险权益予以分割,主张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保险权益归各自享有。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双方名下保险的保费都是原告交纳的,不同意分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贺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保单信息。载明:朱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青岛养老还本保险:保单号1997370222K08000******的被保人为朱某,自2008年11月月领944元;保单号1997370222K08000******的被保人为贺某甲,自2008年11月月领377.6元;保单号1997370222K08000******的被保人为贺某甲,自2008年11月月领398.06元。朱某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险:保单号970000****、970000****的被保人为朱某,保单号970000****、970000****的被保人为贺某甲,均自2013年11月起领取养老金,首年领取金额共计5000元,年递增25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保险的投保人均系原告,保费亦由原告缴纳,被告无权主张权益,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贺某甲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鲁U×××××长安牌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归其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案经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证明材料、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的投保证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贺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化解,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夫妻间已互不履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鲁U×××××长安牌轿车,被告同意该轿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名下养老保险,原告抗辩认为保费均由其缴纳不同意分给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结合本案情况,相关保单权益判归被保人各自所有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长安牌轿车(机动车登记牌号为鲁U×××××)一辆,归原告朱某所有。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1997370222K08000******号保单权益归原告朱某所有;1997370222K08000******、1997370222K08000******号保单权益归被告贺某甲所有。四、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970000****、970000****号保单权益归原告朱某所有;970000****、970000****号保单权益归被告贺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贺某甲各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