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三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芝与被告周元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芝,周元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1907号原告赵淑芝,女。委托代理人赵淑萍(系原告妹妹)。委托代理人吴艳芳,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元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贺宇,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淑芝与被告周元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四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借过钱,只是在1992年双方到南方进刀鱼周元印先拿37万元押到宁波冷库,赵淑芝求被告带到宁波,在被告不在场情况下赵淑芝谎称与被告合伙经营买卖,在赵淑芝自己验货自己检斤发货刀鱼50吨,货到后,赵淑芝以缺斤少两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宁波冷库来人找周元印给处理此事,否则要扣掉37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赵淑芝说进鱼赔了3万元,被告说他负责赔3万元,让原告赶紧给结帐。这才给赵淑芝打了3万元承诺书。当时给拿走60%货款,还有两汽车10吨金刀鱼给周元印了,给刀鱼期间赵淑芝把3万元已经扣除了,周元印不欠赵淑芝的钱。事隔19年之后的2011年是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2011年9月份早上5点赵淑芝带着赵淑萍二人到被告家,被告的妻子刚出院,卧床在家,一个外女在他家串门,原告将写好的借条让被告签字,如果不签字原告就不走,所以被告就给签字了。2012年1月18日被告去北京,原告打电话说去他家一趟,如果不去就来被告家,被告从北京回来就去赵淑萍家了,赵淑萍说你给我补一个条,被告说你把原来的条子给我,赵淑萍说条子在原告手,这两个条是胁迫写的条,根据3万元来的。从法律程序讲这条是无效证据,2012年4月份还款,至今已经超出2年了,这条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如果多次借款,希望原告把借款条提供给法庭。2011年欠条4万元不是一次借款。如果原告拿出两张以上借条,我方才承认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前多次从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月18日,共欠原告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去年的欠条肆万元继续生效,今年四月偿还,2012年1月18日,最后署名由周元印签字。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其所欠原告的40000元,原告又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则推脱,后被告又答应2014年10月份偿还,但被告又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与原告的妹妹赵淑萍电话通话录音的音频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其与原告妹妹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40000元人民币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此欠款不是借款,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其与原告妹妹的电话录音中承诺欠原告的40000元在2014年10月份偿还,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地,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份偿还所欠借款,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其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1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元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淑芝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元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长 刘宝柱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刘业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英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