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7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绰号“谢军”),务工,家住大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多次提供其位于晋江市磁灶镇钱坡村“豪山”陶瓷厂工人宿舍318房间,供吸毒人员王凡、张勇、游鹏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谢某提供上述场所供吸毒人员王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谢某提供上述场所供吸毒人员王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谢某提供上述场所供吸毒人员王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提供上述场所供吸毒人员王凡、游鹏、张勇、朱红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提供上述场所供吸毒人员王凡、张勇、朱红军、“高良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提供上述场所供吸毒人员王凡、师马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豪山”陶瓷厂例行检查时查获吸毒工具及被告人谢某、吸毒人员王凡、游鹏、朱红军、张勇、师马奇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凡、张勇、朱红军、游鹏、师马奇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被辨认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行政处罚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查询结果,前科说明,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提供场所等条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