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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富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范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韩富裕,范守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富裕。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守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富裕、范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范守超驾驶皖01A31**号变型拖拉机自南往北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赵岙村路段处,在自南往东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拖拉机左侧碰撞上沿象山港路自西往东由原告骑行的电瓶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守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尺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诊行“左前臂清创+左尺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术后进行住院治疗。在住院16天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回家休养,期间保持门诊复查治疗。2013年1月29日,医生对原告进行X光拍片后诊断“左尺骨中上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不连”。2013年3月8日,原告再次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不愈合”。2013年3月19日,原告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不愈合”。出院期间,原告继续进行门诊复查治疗。2015年1月14日,原告就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6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韩富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骨折延期愈合,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实际医疗费4925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8658元(134元/天×27天+80元/天×63天);4.误工费93776.75元(48927元÷12个月×23个月);5.营养费2700元;6.后续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300元;9.财产损失4500元。上述合计170196.43元。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范守超支付的赔偿款19000元。皖01A31**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被保险人未加投不计免赔险,故双方约定如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享有15%的免赔率。原审原告韩富裕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0696.43元,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5934.75元;余款54761.68元,按80%的赔偿责任比例即43809.34元,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范守超赔偿。上述合计,两原审被告共应赔偿原审原告159744.09元,扣除原审被告范守超已支付的12000元,尚需支付14774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范守超系有责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赔偿115734.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54461.68元损失赔偿比例问题,原告认为应按80%的赔偿比例,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范守超承担。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80%的赔偿比例过高,认可的赔偿比例为70%。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范守超在驾驶变型拖拉机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原告车辆优先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原告骑行电瓶三轮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故依法确定被告范守超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0%。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享有15%的免赔率,故上述不足部分的54461.68元,应按80%的赔偿比例,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再按85%的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范守超承担。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范守超承担。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不足部分中的53261.6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8%的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6217.94元,而被告范守超则还需赔偿7351.4元(54461.68元×80%-36217.94元)。被告范守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韩富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492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8658元、误工费93776.7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4500元,合计17019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734.75元;余款54461.68元按80%的赔偿比例即43569.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15%的免赔率赔偿36217.94元,由被告范守超赔偿7351.4元(已支付的19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1557.5元,由原告韩富裕负担4.5元,被告范守超负担155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存在明显漏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韩富裕自行委托的鉴定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被采纳。原鉴定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相关证据的报告单原件也未质证,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范守超已垫付1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351.4元,剩余款项应在赔偿总金额中扣除,否则会导致相关当事人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少判决给被上诉人韩富裕赔偿金额合计60000元。被上诉人韩富裕答辩称:鉴定机构具有人身损伤司法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也与被上诉人伤情吻合。被上诉人在鉴定前也通知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法务人员,因为当时事故发生后也是由象山支公司的人到现场勘查,上诉人未能说明鉴定意见中明确不合理之处,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范守超也知道多余的款项可向法院领取,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守超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范守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韩富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5734.75元,余款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两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217.94元,被上诉人范守超赔偿7351.4元,并无不当。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韩富裕提供的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进行证据交换,上诉人也表示没有异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根据被上诉人韩富裕伤势情况及医治过程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范守超已垫付19000元,原审法院虽判决其应承担7351.4元,对余额部分,但因被上诉人范守超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由被上诉人韩富裕、范守超另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