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建华与重庆云隆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重庆云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唐建华,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重庆云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建华诉与被告重庆云隆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洪光、姚云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云隆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建华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工业园区拆迁安置房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安装施工,2012年7月全部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欠4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云隆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唐建华强弱电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云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云亲笔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被告将工业园区拆迁安置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分给原告安装施工,原告有电工资质。原告于2012年7月完成全部安装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欠原告410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工业园区拆迁安置房屋的水电工程分给原告安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返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水电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现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云签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1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云隆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建华工程款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重庆云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洪军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