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刘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6月3日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孩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被告曾称如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放弃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2014)诸贾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诸城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第一、二次起诉离婚,为挽救双方的婚姻,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刘某乙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如改变其成长环境,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抚养费为444.15元/月(49.35元/天×30天×30%)。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予以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实,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至18周岁,原告张某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44.15元,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张某可逢法定节假日探望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