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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2014)香民初字第938号李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开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经营的xx羊蝎子店,被告共欠我货款16169元。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5年春节过后,我又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16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6169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蝎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羊蝎子,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1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6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开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乔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