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王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77号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5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875131-7。法定代表人:陈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青,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37453.31元,支付违约金(按照法院的标准,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800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享有的丰田牌GTM6481ASL轿车所得价款在代偿款、违约金、合理的追偿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的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4-20120105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工行钱江支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227720元,分36期归还。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代偿后,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2013年2月1日,工行钱江支行与被告办理了丰田牌GTM6481ASL轿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汽车款,工行钱江支行将贷款打入原告账户。在分期付款合同期限内,被告只偿还了3期,共计贷款本金人民币1344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应工行钱江支行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一次性将被告的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应付的滞纳金、未到期贷款本金、未到期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37453.31元代偿完毕。201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购买的丰田牌GTM6481ASL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与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处理本案事务,代理费为人民币118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代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7453.3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37453.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800元。三、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四、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之后对被告王帅所有的丰田牌GTM6481ASL轿车以该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