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福伦与秦大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伦,秦大芬,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李福伦(反诉被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被告秦大芬(反诉原告),女,1962年3月1日出生。被告罗军(反诉原告),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李福伦(反诉被告)诉被告秦大芬(反诉原告)、罗军(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李福伦、秦大芬、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前后院邻居关系,原告居后,被告居前。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23日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秦大芬拽住原告,被告罗军持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当时原告拨打了110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结合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62.69元。后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调解,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2.69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2.6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大芬、罗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罗军将原告李福伦打伤。反诉原告秦大芬、罗军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同村前后院邻居,2014年5月23日,反诉被告因相邻权与反诉人秦大芬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反诉原告罗军拨打了110报警后前去劝阻,反受到反诉被告伤害,因受伤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并误工多天不能上班。110民警到场后,反诉被告颠倒黑白,诬陷反诉原告寻衅滋事,将其打伤,致使反诉原告罗军多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引发心脏病,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反诉被告已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希望息事宁人不愿纠缠。现反诉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造成其伤害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实属欺人太甚。反诉原告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本诉事实、驳回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的同时,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福伦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反诉原告秦大芬拽着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罗军用旧木棍打伤反诉被告头部。经审理查明:李福伦系李福山之弟,秦大芬系李福山之妻,罗军系秦大芬之子。2014年5月23日6时许,李福伦与秦大芬、罗军因盖房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李福伦头部被人打伤,后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62.69元。北京王府中西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福伦休息三天。罗军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未在该次冲突中受伤,但其称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5月23日前往北京王府中西结合医院就诊,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396.64元。检查结果显示罗军无外伤,也无生命危险。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北京王府中西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5月23日李福伦与秦大芬、罗军发生的肢体冲突属于互殴,双方对于此次互殴所造成的损害都有过错,双方对李福伦的受伤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李福伦的伤情和收入水平依法酌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50元。关于反诉,罗军于2014年5月23日在北京王府中西结合医院就诊,但根据其主治医生的陈述以及罗军本人的陈述,其并未在2014年5月23日6时许的冲突中受伤,也并无证据证明该次冲突导致罗军受到其他损害。因此对于秦大芬、罗军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大芬、罗军赔偿原告李福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百零六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福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秦大芬、罗军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秦大芬、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