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小强与施卫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强,施卫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丁小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忠仙,农民。被告:施卫松,农民。原告丁小强与被告施卫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赛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小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丁小强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北京朝阳区狼垡村大红门服装超市转让给被告施卫松,包括店面转让金及店内服装价款共计转让款159000元。被告在支付了100000转让款后,尚欠5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又支付了20000元转让款,最终还欠原告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剩余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9000元,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39000元的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施卫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转让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卫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丁小强转让款39000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39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施卫松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