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非诉执行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家贵与四川永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冯加贵,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非诉执行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冯加贵,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执行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申请人冯加贵于2015年3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根据申请人冯加贵的申诉,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冯加贵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4元、工资5000元,共计65234元。该仲裁裁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323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向申请人冯加贵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4元、工资5000元,共计65234元。申请人冯加贵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执行;二、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申请人冯加贵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4元、工资5000元,共计652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申请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一并执行。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