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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杨亚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劳初字第00028号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孙风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杰,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明,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全世纪)因与被告杨亚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保全世纪,并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杨亚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全世纪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陈兴华,被告杨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全世纪诉称,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区劳人仲案字(2014)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考核工资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是十分错误的。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协议》、《考核工资决定书》,这样的证据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明力,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是由总经理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及其劳动报酬,这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法定职权,对聘用、解除财务主管劳动合同这样的重大事件,作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的孙风雨对此既不知情,也没有本人签字,对这样既违反公司法规定又令人难以置信的证据,决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许浒是承包关系,被告和许浒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说明原、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再次,作为分公司依法领取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申请仲裁主体应当是分公司;最后原告认为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许浒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与许浒签订的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内容显示实际上是一个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在其经营期间,所有劳动民事纠纷均由个人承担。综合以上原因,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考核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4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应当支付考核工资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所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风雨对被告被聘用的事实不知情、也未签字,被告被聘用的事实就不存在,对此,被告认为:首先被告是被聘用在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高管工作,当时分公司的经理不是孙风雨,所以孙风雨不知情不代表聘用事实不存在;其次焦作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聘用协议,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所以应该得到应得的薪金报酬;焦作分公司有独立的人事用工权利,有权聘用高管,至于这种聘用北京总公司知不知情、孙风雨知不知道,这都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焦作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定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其责任结果总公司应当承担,分公司虽然按规定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权利,但是用人方应当是有独立法律资格的总公司;2、原告与许浒签订的绩效考核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一种内容行政管理协议,双方不属于承包关系;3、被告与许浒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所以追加许浒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事实和依据,并且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只能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显然许浒并不符合这些条件。根据原告保全世纪的起诉与被告杨亚杰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1、劳动仲裁书1份,以此证明仲裁裁决程序与内容违法;2、原告与许浒签订的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许浒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被告与许浒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责任应当由许浒承担;3、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焦作分公司依法领取的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仲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定事实真实,程序合法,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对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认为,因该协议是原告与许浒签订的,许浒本人未到庭,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另外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原告公司的内容管理协议,并非承包协议,且从该协议也得不出被告与许浒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焦作分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执照,而该营业执照是反映不出当前焦作分公司的经营信息,并且据被告所知,焦作分公司已于2013年由总公司将负责人许浒变更为孙风雨,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并且焦作分公司目前没有经营业务、经营场所,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原告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所属的焦作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职务是财务出纳,日常工资是月薪1600元加年薪制;2、2012年12月31日考核工资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12年度考核工资为5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焦作分公司提前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内容显示是被告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该分公司没有到场,作为原告从没有授权分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焦作地区所有的业务均由许浒经营,其经营公章也是由许浒管理,所以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原告没法认定,另外,根据合同恰恰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考核工资确认书1份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对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另外,该确认书只是加盖公章,并没有相关的领导签字,也没有显示考核工资为什么是50000元且该公章是否是许浒所经营公司的公章需要许浒确认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对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杨亚杰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协议,被告杨亚杰被该分公司聘用为公司出纳,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4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杨亚杰工资报酬采取年薪制,由日常工资和年度考核工资组成,其中日常工资1600元采取按月发放的形式支付,考核工资由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被告履行职务情况、被告所管理部门实际运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核,在每一个经营年度终结时由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予以确认;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亚杰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该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协议。2012年12月31日,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向被告杨亚杰出具了2012年度高层管理人员考核工资确认书,经考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职务履行情况、部门实际运营情况,确认被告杨亚杰的2012年度的考核工资为50000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经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考核工资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另查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是被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焦作地区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协议书1份、2012年12月31日考核工资确认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书1份,不能证明仲裁裁决程序与内容违法,只能证明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是原告应支付被告考核工资50000元及考核工资4000元;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许浒签订的绩效考核责任协议书1份,不能证明被告与许浒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证明原告对许浒经营管理的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进行绩效考核的事宜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是被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焦作地区设立的分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因其显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为许浒的情况与原告起诉中称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为孙风雨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焦作分公司的现有经营信息及是否重新换发营业执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为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因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用工责任,应由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亚杰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了高层管理人员聘用协议,并对报酬进行约定,被告杨亚杰与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现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拖欠被告杨亚杰2012年度考核工资50000元,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该考核工资的责任,因此,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被告考核工资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告杨亚杰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在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实际工作的时间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实际工作2年零4个月27天,因双方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且其日常工资标准1600元,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杨亚杰经济补偿金4000元,故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被告杨亚杰经济补偿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亚杰考核工资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军审 判 员  候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