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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某诚、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诚,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诚、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诚、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召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冯某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谈好交易数量及价钱后,被告人冯某诚拿出3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吴某前去交易。之后,被告人吴某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市嘉积镇爱华路佳润来时尚酒店门口处,以300元的价钱向吴某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交易完毕后,琼海市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和吴某召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用于贩毒的酷派牌手机1部、现金300元(公安机关认定为毒资已作罚没处理);从吴某召处扣押毒品3包。接着公安民警又在佳润来时尚酒店202房抓获被告人冯某诚,从被告人冯某诚处扣押用于贩毒的三星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吴某召处扣押的3包毒品共净重1.40克,从被告人冯某诚处扣押的1包毒品净重0.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诚、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电子秤、毒品、毒资)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电话通话清单、证据保存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人吴某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诚、吴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冯某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1克,被告人吴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诚、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查扣被告人冯某诚的三星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被告人吴某的酷派牌手机1部,均系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和酷派牌手机各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开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彭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