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村南一村XXX号成人保健店内,对外销售性药。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将10粒“虫草鹿鞭王”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在其店内当场查获“美国延时王”、“澳洲袋鼠精”、“金玛卡”等药品共计409粒。经检验,上述药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假药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