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邱喜奎与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XX众、梁春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邱喜奎,男委托代理人:陈仁偲,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市长客分公司负责人:王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慧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XX众,男被告:梁春伟,男委托代理人:XX众,自然情况同被告XX众。邱喜奎诉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庄河长客分公司(以下简称庄河长客公司)、XX众、梁春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偲,被告庄河长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被告梁春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XX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5时30分,原告乘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庄河长客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众,被告梁春伟驾驶的辽****号大客车去往大连。在原告登车时,客车起步将原告晃倒在客车车门台阶处,致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基于原被告间客运合同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033.37元,其中医疗费61096.79元、交通费1641.50元、误工费1747.44元、护理费1747.4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庄河长客公司辩称,辽****号客车挂靠在我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车主的约定,如发生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未查明真实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众、梁春伟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方车辆无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实,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邱喜奎由其母亲陪同在庄河兰店乡石灰窑村等候途经客车去往大连。当日5时30分许,被告梁春伟驾驶辽****号客车到达原告候车地点,原告登车时在客车门口台阶处摔倒受伤致左股骨干下段骨折。为此原告住院36天(庄河市中心医院4天,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3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农业人口)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记载,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1096.79元、交通费票据1641.50元、误工费1747.44元(17717元÷365天×36天)、护理费1747.44元(17717元÷365天×36天),合计68033.37元。原告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记载,该患(者)2小时前在路上上客车时摔倒,伤后左大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来我院拍片示左股骨骨折,入院治疗;诊治经过记载:疑似病理性骨折,其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4天前坐大巴车时,在刚上大巴车,尚未站稳,大巴车即发动,不慎摔倒,左大腿碰到硬物(具体不详)。患者自诉伤时急感剧烈疼痛,不能站立,不敢行走,后发现左大腿肿胀明显,当时无头晕、头痛,无呼吸困难,无一过性意识障碍。后患者平躺在地上,被家人送入家中,被120送入庄河市中心医院就诊。行左股骨正侧位片示:左股骨下段骨折。庄河市中心医院给予左下肢长腿支具固定及止痛等对症治疗。未行进一步治疗。今患者为求进一步诊治来我院门诊就诊,门诊以“左股骨干骨折”为诊断收入我科。……入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病理性骨折?诊治经过:……患者入院第二日起患者不明原因出现间断性高热并给予对症处理,控制不佳,多次采血化验、血培养及骨髓穿刺,白细胞、中性粒细胞、血小板、ESR、CRP等增高。多次血培养只一次提示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骨髓穿刺未见异常。请相关科室会诊,考虑感染可能性大、骨髓瘤(孤立性骨髓瘤)不除外,建议行骨髓瘤及感染性疾病等相关检查,并未见异常。患者体温控制平稳3日后于2013年12月05日行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术。手术过程顺利,麻醉效果满意,术后安返病房,继续给予抗感染、止痛等对症治疗。复请相关科室会诊,建议行骨折断端穿刺活检以明确,患者及家属要求暂缓行穿刺活检,维持目前外固定架治疗。目前患者病情平稳,已无发热,无不适。……患者及家属要求回当地医院换药处理。预约明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病理性骨折?败血症骨髓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是否构成残疾及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数额进行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以病因不明予以退卷。原告另申请对其受伤的左腿是否存在陈旧性疾病和若存在陈旧性疾病,该疾病在此次伤害中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辽****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众,挂靠于被告庄河长客公司。被告梁春伟系XX众雇佣的司机。被告XX众陈述,原告受伤当时,其问原告走不走(继续乘车),原告说不走了,其母亲将其扶起,客车离开。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称其上车时车门未关客车就起步,将其晃倒。案发后,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乘客时某某、冷某某调查事发当日相关情况,该二人均证实原告上车摔倒时,车辆尚未起步(行驶)。原告认可其上车时,客车门口照明灯已打开。被告XX众提供显示客车车门宽度照片一张,证明车门宽度较窄,乘客上车时不至于被晃倒。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交通事故证明、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此规定有权以客运合同纠纷提起违约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原告欲搭乘被告车辆去往目的地,依上述规定,被告不得拒载,习惯上,原告向被告示意,被告只要停车即表明双方合意一致,合同成立。故应认定本案客运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证据证明原告上车时摔倒被告车辆未起步行驶,即合同约定的运输尚未开始,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摔倒原因在被告,系因被告合同履行行为造成的。原告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喜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平审 判 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