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码头镇码头街中国银行边其开的沙县小吃店往南安市码头镇十字街方向行驶,至南安市码头镇十字街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2015年2月5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处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杜筱玫速录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