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思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思荣,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思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思荣及其辩护人黄勋���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思荣驾驶号牌为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五祖大道竹林社区十字路口时,与张惠勤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驾驶员张惠勤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惠勤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思荣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惠勤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思荣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22张;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公(梅)鉴(法病)字(20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视频光盘四张、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思荣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思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思荣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调查处理,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思荣驾驶号牌为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五祖大道竹林社区十字路口时,与张惠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惠勤当场��亡。经鉴定:张惠勤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思荣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惠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思荣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他和石中秀乘坐赵思荣驾驶的皖H×××××面包车,从宿松到黄梅县五祖镇移栽树木,车沿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五祖大道竹林社区十字路口时,看见一名妇女骑着自行车从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赵思荣就紧急刹车,由于路面刚洒了水车没有刹住,车头左侧头部正好撞在自行车的左前部,那名妇女躺在地上,嘴巴和头部流血,赵思荣就打电话报警。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8时许,在黄梅县��梅镇五祖大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嫌疑人赵思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公(梅)鉴(法病)字[2015]010号,证实死者张惠勤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自行车与小型普通客车有接触性碰撞。皖H×××××小型普通客车符合车辆技术运行标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均证实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在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竹林社区十字路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9号,证实赵思荣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惠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8、视频光盘四张,证实事故发生时监控拍下的视频和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赵思荣时制作的视��资料。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思荣的身份情况。10、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思荣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700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对被告人赵思荣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思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思荣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调查处理,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思荣有主动打电话报警、打电话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思荣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思荣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思荣的亲属在家庭条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思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思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思荣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卫军审 判 员 邢俊超人民陪审员 纪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