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闫显建与李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显建,李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闫显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林传学,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宽亮,居民。原告闫显建诉被告李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显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显建诉称,被告李宽亮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用期为5天,如逾期每天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李宽亮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违约金280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合计2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宽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宽亮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闫显建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收到闫显建(××)现金贰万元整。于2014年2月4日之前归还。欠款人:李宽亮××2014.1.30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李宽亮自愿付违约金每天壹千元整。”原告闫显建于当日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宽亮,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8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仅约定逾期违约金,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李宽亮于借款到期日给付原告800元现金,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9200元。因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1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显建借款本金19200元,支付违约金2800元,合计22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显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李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再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