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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友友),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蚕种站家属院4单元5-2的租赁房内,先后七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刘某、罗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孔某某、马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赁房内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3.2015年1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孔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4.2015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赁房内容留李某乙、刘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5.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赁房内容留罗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6.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赁房内容留“梁涛”、“梁奎”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7.2015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赁房内容留罗某、孔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后李某甲离开租赁房在朱沱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张某、李某乙、孔某某、刘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