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与李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李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15号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宋德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蕊。委托代理人:李绍家,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张颖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因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纪,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市场维护费222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押金2000元。四、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五、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1728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蕊辩称:被告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2014年9月1日被告从北京调回天津后,要求原告为被告安排新的岗位,原告始终没有安排。被告属于销售人员,不应受考勤制度的约束。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为被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被告失业保险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1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8日由原告以被告违纪为由提出解除。被告提交限期复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同时向被告邮寄两通知书。该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同时向被告邮寄了限期复工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限期复工通知书载明:“李蕊女士:你于2014年9月1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限你于2014年11月28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不办,将按照公司‘考勤与休假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一切后果自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蕊女士:”“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二)条的规定和企业《考勤与休假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11月2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一直未出勤,视为旷工,原告依据其规章制度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申请法院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004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市场维护费报销单,证明原告未报销被告市场维护费。该报销单显示原告未为被告报销市场维护费2220元。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收取被告风险押金2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市场维护费222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4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押金200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728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限期复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查询结果、市场维护费报销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5向被告邮寄限期复工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不办,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并不知晓被告是否在2014年11月28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旷工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未报销被告市场维护费的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市场维护费222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收取被告押金的情形,原告应当返还该押金2000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9月并未提供劳动,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防暑降温费。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原告应支付被告该项福利待遇384元。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8400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市场维护费222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押金2000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五、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防暑降温费;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赔偿金:3500*13*2=9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