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步盛与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敏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步盛,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敏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吴步盛,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功派,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周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光,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吴步盛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张敏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步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派,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步盛诉称,被告六建公司组建的龙威经茂广场工程项目部与被告张敏光于2013年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由张敏光承包被告六建公司龙威经茂广场工程部分项目建设,原告向张敏光提供建设所需的黄沙。2014年7月15日俩被告签订《解除﹤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及﹤结算事宜﹥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原协议》,明确双方同意上部结构由六建公司收回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未支付的前期对外结欠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经甲方核实确认后,由甲方负责支付”。后张敏光联合六建公司和原告进行材料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张敏光与六建公司龙威经茂广场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俞先国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债务。后原告因需款多次向被告六建公司催讨该材料款皆无果,六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欠款合同的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张敏光也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六建公司向原告偿还材料款112820元;2.被告张敏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六建公司与张敏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六建公司向原告偿还诉争材料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张敏光而非六建公司,应当由张敏光承担责任;2.六建公司与张敏光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六建公司的付款是附条件即应当以六建公司核实确认为前提,但诉争材料款未经六建公司核实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六建公司对诉争材料款进行核实确认;4.本案仅凭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欠款明细表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原告实际交付的材料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材料款的数额应以俩被告的最终结算或以鉴定机构对工程量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三、俩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仍存在诸多争议,该案亦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张敏光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材料款情况属实,经双方对账,所欠金额为112820元,根据六建公司与张敏光签订的《解除﹤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及﹤结算事宜﹥的协议书》,同意由被告六建公司直接支付,所付以上���项,我都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步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解除﹤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及﹤结算事宜﹥的协议书》,证明俩被告债务转让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被告张敏光欠原告工程材料款的事实,且被告六建公司与被告张敏光同时对该欠款分别结算确认;3.《龙威经茂广场1-3#楼工程所欠款项明细表》,证明被告张敏光对原告的欠款列表确认;4.《砂石购销合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112820元的事实;5.《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六建公司与张敏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清单及证据、张敏光书面答辩状,证明张敏光构成表见代理及俩被告对诉争材料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六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待证其证明目的,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明分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六建公司承建龙威·经贸广场工程,并设立龙威·经贸广场工程项目部。2013年8月1日,张敏光与六建公司签订《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约定将工程名称龙威·经贸广场一期部分分包给张敏光。2014年7月15日,俩被告签订《解除﹤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及﹤结算事宜﹥的协议书》,约定:未支付的前期对外结欠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经六建公司核实确认后,由六建公司负责支付。2.2013年7月10日,龙威经茂广场1#、2#、3#楼工程项目部(购��方、甲方)、原告吴步盛(供货方、乙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砂、碎石等,合同落款处甲方负责人由被告张敏光签字。3.2015年2月9日,张敏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吴步盛的材料款为112820元。本案争议焦点:诉争材料款112820元的支付责任由谁承担?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由被告张敏光承担。理由:1.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张敏光,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张敏光理所当然应承担本案诉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2.原告主张六建公司承担诉争材料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六建公司承担诉争材料系依据俩被告签订的《解除﹤分部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及﹤结算事宜﹥的协议书》中关于“未支付的前期对外结欠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经六建公司核实确认后,由六建公司负责支付”的约定,而该约定对六建公司承担张敏光前期对外结欠的材料款系附有条件,即须经六建公司核实确认。原告主张结算单上有龙威经贸广场项目部俞先国的确认即为六建公司的确认,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庭审中自认与张敏光签订结算单及欠款明细表时没有六建公司的人员在场。其次,被告六建公司否认俞先国能代表六建公司,结算单上亦无加盖六建公司公章。综上两点,诉争材料款未经被告六建公司核实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六建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张敏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争材料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张敏光承担。被告张敏光尚欠原告材料款11282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敏光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吴步盛材料款112820元;二、驳回原告吴步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张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陈丽平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