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8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的别墅,入室盗取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家人放置在房间床头柜上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人民币,下同)、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及现金600元。2.抢劫。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到被害人林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林村后林家,利用梯子攀爬入户,盗取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床头柜的诺基亚牌手机及三星牌手机各一部时,被被害人林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欲从一楼逃跑,但门打不开,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与被害人林某某搏斗并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的右手小指末端及右腿小腿处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伺机逃离现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中,其未拿菜刀砍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到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的别墅,从门口的围栏处爬入,利用别墅后面窗台上的老虎钳拧开防盗窗的螺丝,后赤脚钻入该房子,盗取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家人放置在房间床头柜上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人民币,下同)、“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无法鉴定)及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部手机卖给他人。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损失6000元。同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2.驰远手机大卖场销售凭证、苹果销售服务单,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家被盗的“苹果4代”手机、“苹果4S”手机的情况。3.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损失6000元。同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5日晚23时许,他在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的家中睡觉,他儿子睡在二楼,他和妻子、女儿睡在三楼。平时他们卧室房门钥匙都是插在钥匙孔上。次日凌晨2时许,他起床开空调并把屋内的监控电源插上。凌晨3时许,他儿子到三楼把他叫醒,说家里被偷。他和妻子便醒来,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不见了。后他们到女儿房间,发现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也不见了。后来,听他儿子说,其在凌晨2时许听到屋内有一些响动和钥匙掉在地上的声音。3时许,其醒来去床边上的茶几拿手机时,发现其黑色苹果牌手机不见了,钱包内的700元现金也不见了。小偷是用他家的老虎钳,把停车的架空层的窗户防盗窗的螺丝拧开后爬进房屋的。5.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到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找工作。当他走到义乌市江边的塔下洲村别墅群时,发现靠南边的一幢别墅较偏僻。他身上没钱,便想晚上到该别墅盗窃。次日凌晨,他来到该栋别墅,从门口的围栏爬进去,走到别墅后面,从窗台拿出一个老虎钳,将窗户的防盗窗的螺丝拧开,后掰开防盗窗的铁栏,赤脚钻入房子。他从楼梯上到二楼,从右手边房间的床头柜上拿走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和钱包内的600元现金。接着,他又到三楼,开门进入楼梯口右手边的卧室,偷走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后他又在左手边卧室的床头柜上偷走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后他从大门口逃离现场。次日,他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南方联”的路边,以18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部手机卖给一个陌生男子。这些钱都已被他花掉。6.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2014年6月24日,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案发现场提取的赤足脚印斑迹1,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孙某某,支持为孙某某所留。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被盗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即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被害人周某某家进行勘验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孙某某指认该起作案现场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村最靠南边的别墅;并指认其进入案发现场的入口、盗取手机及现金的地点。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抢劫。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到被害人林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林村家,利用梯子攀爬入户,盗取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床头柜的“诺基亚”牌手机及“三星”牌手机各一部时,被被害人林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欲从一楼逃跑,但门打不开,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被害人林某某追到,两人就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孙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的右手小指末端及右腿小腿处砍伤,随后被告人孙某某伺机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6月4日晚,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某某网吧”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义乌市公安局巡逻防控警察大队民警在义乌市丹溪北路161号兴业银行义乌城中支行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后移送至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区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6月4日晚,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某某网吧”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义乌市公安局巡逻防控警察大队民警在义乌市丹溪北路161号兴业银行义乌城中支行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后移至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区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处理。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他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林村家中二楼房间睡觉,感觉床头有人在拿东西,醒来后,发现有个带头罩的人在床头拿东西。他知道是小偷,就拿起床头旁边的凳子砸了他一下。之后小偷跑到一楼厨房拿了把菜刀,他就追下去,在一楼和小偷发生搏斗。在搏斗过程中,他的右手小指末端被小偷用菜刀砍伤一处,后小偷跑到二楼从阳台窗户跳下去跑走。他的右腿小腿也被砍伤一处。他被盗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是2003年花1500元左右购买的,一部白色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是2013年2月份花1200元购买的,两部手机的具体型号不清楚,也未找到购买发票。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中旬,他从浙江省义乌市坐车到莆田市涵江区找朋友,想一起去打工。到涵江后,他联系不上朋友,且钱已花光。次日凌晨1时许,他只身走在涵江街上伺机作案。他走到涵江一路边,看见有一把破损的铝合金梯子,且一户人家二楼窗户开着。于是,他用那把梯子顺着墙壁,从该房二楼窗户进入客厅。他摸黑到一间卧室,在床头柜摸到两部手机,就放入自己口袋。后他在关房门时弄出响声被住户发现,该男子拿起板凳向他砸来。他害怕就往楼下逃跑,当时门打不开,该男子追上来打他,他就和该男子扭打在一起。他的头被对方打中,他原先戴着的帽子也被打落在现场。后他又跑到二楼,从客厅阳台跳下逃走。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现场血迹经15个STR分型为排除林某某,支持该检材为林某某所留。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身上检见,右小指末节背侧1.2cm边缘整齐未缝合创口,指甲床断裂出血;右胫前部见3.5cm边缘整齐未缝合创口,结合案情,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砍击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对现场即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林村被害人林某某家进行勘验的情况。在勘验检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血滴二处。7.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孙某某指认该起作案现场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林村;并指认了其进入案发现场的入口、盗取手机的地点及作案工具梯子一把、留在现场的帽子一顶。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未拿菜刀砍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的右手小指末端及右腿小腿处砍伤的伤情系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菜刀砍击所致。故被告人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含现金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控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三十三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诺基亚”牌手机及“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归还被害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瑜丹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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